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伍貳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
5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7.95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9日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9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7.95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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