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者為遺產分割,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發生延遲分受遺產之利益。茲依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難易估算其案件審結之期間為2年,而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956元,爰以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上開受益金額之法定利率利息計算其損失,而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