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裕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十字第6247號民事裁定提存22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十字第62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2萬元(提存案號為91年度存字第2369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