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兼 楊乖 之繼
丙○○(兼楊乖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87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假扣押裁定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核,聲請人係以其已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本件87年度裁全字第2006號假扣押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14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除甲○○、丙○○外,另有楊乖,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予以查明。而楊乖已於89年8月
6日死亡,除甲○○、丙○○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楊乖部分,並未提出已對全體繼承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自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合於其他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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