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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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8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執行完畢終結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卷、86年度執全字第519號假扣押執行卷、86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卷、96年度聲字第1370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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