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JH002702、JH002703,附帶息票6-7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JJ001384,附帶息票6-7期),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28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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