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8,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75萬8,8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聲請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假扣押裁定暨執行、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