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抗告人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六一八、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五,及其上建號第一三九四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酌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台北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定擔保金二千萬元後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又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權利,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何登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擬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何登陸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則其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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