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受理。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已依其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至今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難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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