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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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銘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mg/dL(即0.167%),遠逾成罪門檻(0.05%),更肇事自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陳嘉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迄翌日0時計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車行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途經福興鄉社尾村三汴幹69後左2電桿,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6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7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嘉銘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60 號判決(106.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5 號(106.03.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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