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旻儒自民國102年5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之「眼鏡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鎮○○○路由員林往成功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鎮○○里○○路9之2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行○○○鎮○○○路與仁愛街口處,不慎自後方撞及 林國鈞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甲車),甲車因受撞擊力道推擠而往前擦撞 徐儀浩 停放於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乙車),並造成其自身受有臉部、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4日)零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9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鈞、徐儀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自後方撞及甲車,致使甲車往前推撞乙車而肇事,且造成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迄今未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