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意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0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童意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夜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及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夜1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童意賢於警詢時之│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供述│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晚上1│││司102年11月13日之│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告1紙│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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