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許寶貴 被告 趙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24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不變外,其餘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20元;又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不變外,其餘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自10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2
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0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6,120元(含租金5,000元、管理費1,
12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業已積欠二期以上租金未給付,並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均未置理,為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2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2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120元(含租金5,000元、管理費1,120元),被告積欠原告已達2個月之租金,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21日寄發台北青年郵局第104號、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已於102年10月5日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依法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即10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12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2年10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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