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高淑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雲於民國103年1月2日凌晨1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旁「濱海卡拉OK」內,飲用啤酒4杯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往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住處方向行進,即在前揭正濱路116巷口之和平橋頭前,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淑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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