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許秉程
被   告  楊恭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恭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
25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
,5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3,944元為消費款、569元為循環
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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