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宇

楊寬澤

李昭賢

俞熙

魏若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昭賢被訴部分,免訴。

楊竣宇、楊寬澤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俞熙、魏若臣於民國111年4月初,分別經由 蔡秉紘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楊寬澤招募,加入由楊竣宇、蔡秉紘、李昭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武公司」、「 周杰倫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若臣、楊寬澤、楊竣宇、李昭賢、陳俞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仁武公司」、「周杰倫」指示楊竣宇等人提領詐欺贓款,楊竣宇則擔任負責接收上開成員之指示,分派集團內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頭」角色。楊寬澤、蔡秉紘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角色。李昭賢提供其申請之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賢陽信銀行帳戶)、陳俞熙提供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俞熙土地銀行帳戶)、魏若臣提領其申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若臣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洗錢之用,上開3人並擔任依楊竣宇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等上層成員之「車手」角色。

二、陳俞熙、魏若臣、楊竣宇、楊寬澤、李昭賢及「仁武公司」、「周杰倫」(楊竣宇、楊寬澤、李昭賢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乙、丙部分)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鍾懷德 ,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匯至 蔡祝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祝菁一銀帳戶),該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190萬1880元至 丁崧 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崧原 中信帳戶),再分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後,由「仁武公司」、「周杰倫」通知楊竣宇,再由楊竣宇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楊寬澤即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搭載魏若臣、陳俞熙分別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後,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楊寬澤,楊寬澤再將款項交予楊竣宇,由楊竣宇收齊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魏若臣、李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同案被告 錢柏勳 (所涉詐欺等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蔡秉紘(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懷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祝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3-381頁)、丁崧原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2、411頁)、陳俞熙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1-434頁)、被告陳俞熙提領詐欺贓款之取款憑條、提款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36-43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0-24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俞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二)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本案中只與被告楊寬澤接觸,我不知道本案參與詐欺的人已達3人以上等語。然查:

 1.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情事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俞熙、李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楊竣宇、楊寬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蔡秉紘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祝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3-381頁)、丁崧原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2、411頁)、魏若臣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0-445頁)、被告魏若臣提領詐欺贓款之取款憑條、提款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8-180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0-24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魏若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2.由本案情節觀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應包含對告訴人行騙之不詳成員、負責統籌指示車手收款及彙整款項之被告楊竣宇、負責接送、收取車手贓款之被告楊寬澤、負責擔任車手而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被告魏若臣、陳俞熙、李昭賢等人,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實施之人已超過3人以上,允無疑義。

 3.被告魏若臣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已超過3人以上等語,然被告魏若臣於112年2月14日之警詢中供稱:在本案中我認識被告楊寬澤以及蔡秉紘,其他人我有一起吃過飯,但不知道姓名,當時我與其他人員都是用telegram群組聯繫,我的暱稱我忘記了,被告楊寬澤的暱稱是「派大星」、 蔡秉宏 的暱稱是「 周周 」,被告楊寬澤會用TELEGRAM跟我說要提領的金額,再用車載我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71-175頁)。是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被告魏若臣已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且對部分群組成員之真實身分有確實掌握,而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魏若臣供稱其可掌握身分之群組成員中,雖僅有被告楊寬澤有參與本案行為,惟其既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且知悉群組內除其與被告楊寬澤外,尚有多名成員參與其中,其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超過3人以上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4.被告魏若臣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參與的TELEGRAM群組內都只會分享一些虛擬貨幣的價格資訊,我不知道該群組成員都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楊竣宇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對接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之人,他會在群組內下達工作項目給大家,再由蔡秉紘或被告楊寬澤來主導及執行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楊寬澤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楊竣宇當時跟我們的上游集團「仁武公司」對接,我跟蔡秉紘的對接都是被告楊竣宇,被告楊竣宇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内下達工作項目,然後被告李昭賢、魏若臣、陳俞熙就會在HYDAX交易所網站操作,與賣家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見警卷第57頁)。蔡秉紘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楊竣宇在111年4月間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我認識的群組成員有錢柏勳、 蘇瑋傑 、楊竣宇、楊寬澤、魏若臣、陳俞熙、李昭賢等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都是「仁武公司」人員派案,他們會在群組內說有虛擬貨幣交易,看誰要接單,如果要接單的人就會需要去HYDAX交易所接洽,之後該等款項就會匯入該人之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45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楊竣宇、楊寬澤以及蔡秉紘均明確供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會於該TELEGRAM群組內發布指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及指示取款車手提款之相關訊息,足認上開TELEGRAM群組應確係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下達指令,並由基層成員加以執行之群組無疑。被告魏若臣於本案發生時,既有參與上開群組,則被告魏若臣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其自身與被告楊寬澤外,應另有下達取款指令及接收指令之其餘人員參與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是其主觀上當應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有3人以上參與,至為明確。

 5.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魏若臣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是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當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被告魏若臣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俞熙、魏若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陳俞熙、魏若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楊竣宇、楊寬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楊竣宇、楊寬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移轉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俞熙、魏若臣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3)另被告陳俞熙、魏若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陳俞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8頁),惟並未將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繳回,被告魏若臣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367-369頁)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

 ①被告陳俞熙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魏若臣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陳俞熙、魏若臣均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俞熙、魏若臣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依楊竣宇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楊寬澤,而親身參與被告楊竣宇、楊寬澤、李昭賢及「周杰倫」、「仁武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且其等犯行亦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犯行所得之穩固支配,對於被告楊竣宇、楊寬澤、李昭賢及「周杰倫」、「仁武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依被告陳俞熙所陳,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0.35%計算(見偵一卷第98頁),而被告魏若臣雖辯稱其於本案未受領報酬,然亦肯認被告楊寬澤有向其約定參與收款可獲報酬(見偵一卷第368頁),而被告楊寬澤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其與被告魏若臣約定之報酬係以提款之0.4%計算等語(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陳俞熙、魏若臣之報酬計算均與渠等提領款項之額度相關,則本案詐欺是否成遂、詐得金額若干,均與其等可獲之報酬數額高度相關,足認渠等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就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李昭賢分別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提款行為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李昭賢3人係分別經被告楊寬澤搭載而前往領款,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李昭賢3人對其他車手所參與之提款行為亦有所認知,難認此部分亦為其等各別之犯意聯絡範圍所及,是被告陳俞熙就其所參與提領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魏若臣就其所參與提領之附表編號3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及「周杰倫」、「仁武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陳俞熙、魏若臣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陳俞熙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提領款項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0.35%計算,本次提款是以50萬之整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1,750元(計算式:500,000元x0.0035=1,75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曉諭其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將上開款項主動繳回在案,而與上開規範所定之減輕要件不符,無從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行為人犯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均約為500,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陳俞熙、魏若臣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與多名集團成員熟識,而均有相當程度地參與詐欺集團,然考量其等行為手段均係單純前往銀行領款,而未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或有欺瞞告訴人等相關舉措,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輕微之類型,且被告2人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是對於其等之本案犯行,應均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即足。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48頁),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陳俞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非但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93、95頁)、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持續給付調解款項(詳參本院卷第101-102頁及被告魏若臣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被告陳俞熙、魏若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渠等於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均悉數將款項交予被告楊寬澤,已如前述,此節亦與被告楊寬澤、蔡秉紘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59-60頁),足認被告2人應已無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查被告陳俞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75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獲取被告楊寬澤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定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賢及被告楊寬澤、楊竣宇(楊寬澤、楊竣宇被訴部分,另以後述「不受理部分」處理,此部分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陳俞熙、魏若臣(陳俞熙、魏若臣被訴部分,另以前開「有罪部分」判處罪刑)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被告李昭賢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楊寬澤駕車搭載,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楊寬澤,由楊寬澤將該等款項交予楊竣宇,楊竣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款項去處,因認被告李昭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李昭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透過「聚匯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86萬元匯至蔡祝菁一銀帳戶內,該帳戶經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190萬1880元至丁崧原中信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李昭賢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李昭賢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李昭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1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11-124、125-135頁)。經互核上開案件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告訴人受騙經過、匯款之款項數額、時間、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李昭賢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李昭賢上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相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二者應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從而,就被告李昭賢本案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其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及被告李昭賢(李昭賢被訴部分,另以前開「免訴部分」處理,以下逕稱其名)、陳俞熙、魏若臣(上開2人被訴部分另以前開「有罪部分」判處罪刑)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楊竣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被告楊寬澤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李昭賢、陳俞熙、魏若臣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被告楊寬澤,被告楊寬澤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楊竣宇,由被告楊竣宇收齊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款項去處,因認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楊竣宇、楊寬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國泰顧問 林青霞 」與告訴人聯繫後,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可透過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86萬元匯至蔡祝菁一銀帳戶內,該帳戶經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190萬1880元至丁崧原中信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李昭賢陽信銀行帳戶內,李昭賢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其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被告楊寬澤,被告楊寬澤再交予被告楊竣宇,再由被告楊竣宇轉交予暱稱「周杰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22908號案件對被告楊寬澤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7、328號案件對被告楊竣宇追加起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26、42-43、137-174、175-216頁)在卷可參。

四、查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均僅記載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向李昭賢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部分之事實,而未包含被告楊竣宇、楊寬澤向陳俞熙、魏若臣收取附表編號2、3款項之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完全相同,且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以及該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及相關帳戶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寬澤、楊竣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所關聯之詐欺、洗錢犯行應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詐取相同款項,是就被告楊寬澤、楊竣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完全同一之事實,又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款項之後續金流狀況雖僅及於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惟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係源於同一被害款項,且提領時間亦高度密接,是對於被告楊寬澤、楊竣宇而言,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為完全相同之事實上一罪,而就附表2至3所示部分,應係其等於同一洗錢流程接續所為之多次舉止,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其等被訴參與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部分,亦均應為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涵括,而亦屬同一案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楊竣宇、楊寬澤本案被訴部分,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律112偵7788字第113905821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頁),前案之起訴、追加起訴則分別係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本案相較於前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49萬8300元

李昭賢陽信銀行帳戶

李昭賢

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20萬

②20萬8000元

2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

49萬8600元

陳俞熙土地銀行帳戶

陳俞熙

111年4月21日1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萬8000元

3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

49萬6900元

魏若臣兆豐銀行帳戶

魏若臣

111年4月21日1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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