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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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 殷暄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如已兌現或不能返還者
,應給付如票面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銷售合約,由被
告提供恩堤亞系列產品,包括A&T、E2C等化妝品,原告於簽
約時先行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預開發票人為
原告,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至)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紙(共30萬元),均
交付予被告由其逐月兌領,前後共總共支出36萬元,然被告
交付原告之化妝品竟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批號及出廠日
期,顯然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原告數次
請求被告改善,然被告始終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4年5
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解除雙方合約,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被告發現出售予原告之化妝品漏印地址及產
品批號,而主動告知原告,並趕製產品及批號及製造廠商之
住址貼紙,寄交原告,嗣雙方同意由被告印製完整之包裝,
再將包裝盒寄給原告,並非完全置之不理,而本件原告所出
售之產品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僅包裝盒標示廠商印製上有
疏漏,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退步言,如仍認為此係
不完全給付,然原告於94年5月16日之存證信函僅約定3日內
處理,所定期間顯然過於短促,自無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
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原告所取得之貨品已超出其應給付
之貨款,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僅清償其先前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銷售合約,由被告提供恩堤亞
系列產品,包括A&T、E2C等化妝品,原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
貨款6萬元,並預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及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10紙(共30萬元),均交付予被告由其逐月兌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於所交付之化妝品標示上是
否有欠缺而構成給付不完全?被告是否於經催告後有寄補正
妥當之標籤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是催告期間
是否相當)?原告所取得之貨品是否已超出其應給付之貨款
?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僅清償其先前之貨款?
㈠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
、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化
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出售
予原告之產品均僅記載產品名稱、主要成分、產品特性、保
存期限、工廠登記字號及代理商之行號、住址,然對於製造
廠商之名稱、地址、重量或容量、批號及出廠日期則付諸闕
如,此有原告提出化妝品包裝盒影本附卷可參,上開應記載
事項既為法律所明文應行記載之事項,解釋上自應為交易上
之重要事項,若出賣人漏未記載上開應行記載事項,仍屬未
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即令所提供之化妝品本身毫無瑕疵
,亦屬給付不完全之範疇,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給付,關於
前揭所示廠商之名稱、地址、重量或容量、批號及出廠日期
之標示,客觀上應屬得補正之事項,是關於此部分依照民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其發現出售予原告之化妝品漏印地址及產品批號,
即主動告知原告,並趕製產品及批號及製造廠商之住址貼紙
,寄交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
○到庭作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94年5月初有寄臨
時標籤給原告,我是以限時專送但沒有掛號送達,數量多少
我不知道,內容是化妝品外盒標籤,以前的標籤有工廠登記
證,沒有地址,這次是補正工廠地址給原告,是我封好拿去
寄等語,惟查,證人乙○○亦自承其為被告之配偶,自己經
手標籤封存事宜,卻證稱不知數量多少,已與常情不符外,
雖其證稱曾以限時專送而非以掛號方式送達原告等語,即令
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有送達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原
告已收受該項封存之標籤,更何況證人乙○○所證稱補正之
標籤內容,僅有工廠地址,然對於製造廠商之名稱、產品之
重量或容量、批號及出廠日期則隻字未提,亦難證明被告已
完全補正其給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
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
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
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
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
約解除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合約
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及準備書狀二份為證,惟查,該等通知
係分別於同年5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及本院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是計算催告之時間,應以被告實際收受送達之時
間為準,又查,觀之前揭原告於94年5月16日、同年月27日
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僅定3日之期間催告被告補正其給付,
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印製標籤亦需2月之期間,原告要
求3日補正太短等語,惟查,即令證人乙○○所稱印製標籤
需2個月之期間為合理之期間,其於同年5月19日即接獲原告
之催告通知,至遲其亦應於94年7月19日備妥交付原告,然
證人卻又證稱:「(問:何時做好標籤?)上個星期(約8
月11日)印刷廠通知已經做好。」等語,亦足證被告完成印
製標籤之時間已超過前揭所示2個之期間,是本件縱使認為
原告第一次催告時所定之時間有過短之問題,然事後已經過
相當期間,被告卻仍未為依約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已可認
為原告所定契約解除權已發生效力。
㈣復查,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受取
之貨物均係依據93年7月1日所訂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提出
合約書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審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認
為可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所取得之貨品已超出其應給付之
貨款,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僅清償其先前之貨款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信。
㈤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著有判例可循,是關於依民法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應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而非依據不
當得利之規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取之現金6萬元,及如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已對現之支票24萬元(合計30萬元),及自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支票,如已兌現或不能
返還者,應給付如票面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
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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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金額│票號│利息起算│週年│
│號││(新台幣)││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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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⒈│60,000元││⒎⒈│5%│
├─┼────┼────┼──────┼────┼──┤
││⒈⒖│30,000元│DA0000000│⒈⒖│6%│
├─┼────┼────┼──────┼────┼──┤
││⒉⒖│30,000元│DA0000000│⒉⒖│6%│
├─┼────┼────┼──────┼────┼──┤
││⒊⒖│30,000元│DA0000000│⒊⒖│6%│
├─┼────┼────┼──────┼────┼──┤
││⒋⒖│30,000元│DA0000000│⒋⒖│6%│
├─┼────┼────┼──────┼────┼──┤
││⒌⒖│30,000元│DA0000000│⒌⒖│6%│
├─┼────┼────┼──────┼────┼──┤
││⒍⒖│30,000元│DA0000000│⒍⒖│6%│
├─┼────┼────┼──────┼────┼──┤
││⒎⒖│30,000元│DA0000000│⒎⒖│6%│
├─┼────┼────┼──────┼────┼──┤
││⒏⒖│30,000元│DA0000000│⒏⒖│6%│
└─┴────┴────┴──────┴────┴──┘
附表二:
┌─┬────┬────┬──────┬────┬──┐
│編│日期│金額│票號│利息起算│週年│
│號││(新台幣)││日│利率│
├─┼────┼────┼──────┼────┼──┤
││⒐⒖│30,000元│DA0000000│││
├─┼────┼────┼──────┼────┼──┤
││⒑⒖│30,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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