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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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輝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9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丁○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
000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寬緩1年,
自91年12月27日每月攤還2,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0.658%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
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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