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瀛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以夫妻吵架為由,至其配偶 戴貴美 之乾妹 邱美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居處借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美娟下樓幫朋友顧店之際,徒手竊取邱美娟所有放置在該居處內之手鐲4只、墜子2只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E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包包內,迨邱美娟返家後,旋藉故表示要返回其住處,邱美娟乃依其指示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後下車離去。嗣黃士瀛將上開所竊得之手鐲2只、墜子1只攜至不知情之 徐裕晏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大京棧古董店」內要求徐裕晏鑑價,徐裕晏稱該手鐲及墜子不值錢後,黃士瀛則表示要將該手鐲及墜子寄放在該店內,並主動將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出借予徐裕晏使用,徐裕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暫時交付予不知情之兒子 徐詩揚 供外出聯繫之用,經邱美娟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使用者係徐詩揚,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徐裕晏處尋獲上開黃士瀛尚未取回而仍寄放在徐裕晏處之墜子1個及行動電話1支交由邱美娟立據領回,且經邱美娟私下向黃士瀛及戴貴美追討,邱美娟陸續取回手鐲3只,僅餘手鐲1只及墜子1只尚未尋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瀛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裕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徐詩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拍攝被害人邱美娟失竊物品及該等物
品原本放置處所、大京棧古董店外觀之照片共20張;被害人邱美娟與被告及戴貴美通話之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借宿被害人邱美娟上址居處之機會,任意攫取被害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枉費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手鐲3只、墜子1只及行動電話1支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由被害人取回之手鐲1只及墜子1只乃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手鐲1只及墜子1只予以處分變賣而獲取財物,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