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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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林牒 如
楊中日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李文明
號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牒如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楊中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牒如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楊中日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牒如、楊中日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林牒如、楊中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文明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改制後為臺南市麻豆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南勢里村里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電線桿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61線北往南車道直行之被害人 楊佳容 ,致被害人楊佳容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位移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查被害人楊佳容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父、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楊佳容受傷後先後被送至新樓醫院、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原告林牒如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6元。
⒉殯葬費:原告林牒如合計支付殯葬費、火化、納骨塔等費用合計278,400元。
⒊扶養費用:被害人楊佳容係原告2人之女,依民法第1124條
之規定,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同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不以原告2人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林牒如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餘,目前無業,原告楊中日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1歲,已提早退休,則原告林牒如自98年10月27日起,原告楊中日自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年滿65歲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均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2人除被害人楊佳容外,尚有一子,是依此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牒如自98年10月27日起,尚有33.76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原告楊中日自年滿65歲起,尚有1
7.41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又參酌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率每人每月9,829元,以此為計算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為:①原告林牒如得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168,044元【計算式:(9829*12)*19.806087÷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楊中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739,321元【計算式:【(9829*12)*12.536392÷2=739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原本寒家,含辛茹苦歷二十餘載
,育子女有成,長子現職警員,長女即被害人楊佳容攻讀致遠管理學院碩士班,並考過專業證照,將為國之棟樑,原告2人引以為傲,奈何楊佳容驟遭被告酒後駕駛及未遵守幹道先行交通規則,攔腰猛力撞擊後送醫不治,造成原告2人終生無法抹滅心頭之痛,養兒防老,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之美夢隨風而逝,長女楊佳容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橫禍,令原告2人傷心欲絕,每每想起其生前所受之傷害,經常無法入眠,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原告林牒如甚且因此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需吃藥始能入睡,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林牒如請求4,000,000元、原告楊中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聊資慰藉。
(三)原告2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原告林牒如、楊中日各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依比例計算各為750,000元,若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牒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14,880元【計算式18,436+278,400+l,168,044+4,000,000-750,000
=4,714,880】、原告楊中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89,321元【計算式3,739,321-750,000=2,989,321】。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牒如4,714,880元,原告楊中日2,989,3
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之損害業經保險理賠所彌補:原告對損害賠償範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牒如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18,436元,被告無意見。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牒如主張支出殯葬費用為278,400元,被告無意見。
⒊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必須先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認為原告楊中日00年00月00日出生,98年10月為60
歲,尚有5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故自第6年之66歲計算至60歲男性平均餘命21年共16年,以親屬扶養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計算為扶養費773,980元【計算式:77,000元÷l,000,000*14,616,070元(21年係數)-77,000元÷1,000,000*4,564,370元(5年係數)=l,125,437元-351,457元=773,980元】。
⑵被告認為原告林牒如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10月為54歲
,尚有11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故自第12年之66歲計算至50歲女性平均餘命33年共21年,以親屬扶養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計算為扶養費836,308元[計算式:77,000元÷l,000,000*19,806,087元(33年係數)-77,000元÷1,000,000*8,944,950元(11年係數)=l,525,069元-688,761元=836,308元]。
⑶上開扶養費金額,因原告尚有另一位兒子 楊雅智 負擔扶
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意即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1/3,故上開扶養費用必須乘以1/3始為原告二人各別之扶養額損害,經計算後原告楊中日僅有257,993元、原告林牒如僅有278,769元(但在此之前原告必須就「不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⑷原告二人分別請求1,168,044元及739,321元(合計l,907
,365元)之扶養費,係以每人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但此部分換算後每人每年高達117,948元,超過一般實務以扶養免稅額74,000元甚多。又原告計算時僅扣除另一位兒子楊雅智分擔之部分(計算1/2),而未將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計入(應計算被害人負擔1/3),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公式,縱使被告以上開標準計算,此部分扶養費至多也只有1,271,58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l,168,044元+739,321元)*2÷3】,亦與原告主張之l,907,365元有將近600,000元之差距。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分別請求賠償4,000,000元與3,0
00,000元部分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認為至多僅為每人1,000,000元。
⒌小結:被告認為:
⑴原告楊中日之損害金額為257,993元(原告楊中日扶養費
)+1,000,000元(原告楊中日慰撫金),合計金額約為l,257,993元(被告仍否認此金額之真正)。
⑵原告林牒如之損害金額為18,436元(自負額醫療費)+27
8,400元(喪葬費)+278,769元(原告林牒如扶養費)+1,000,000元(原告林牒如慰撫金),合計金額約為1,575,605元(被告仍否認此金額之真正)。
⑶以上金額合計2,833,598元(計算式1,257,993元+1,515,605元)。
⒍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被告認為被害人至少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情形下,上開2,833,598元必須再乘以50%為1,416,799元。
⒎原告之損害均已經保險所填補: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顯已超過上開原告實際損害之1,416,799元,故原告之損害均已經保險所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刑事案件卷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葬儀社收據、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楊中日郵政儲金簿明細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8-19、2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1-57、68-71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李文明於98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支線之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麻豆區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5電線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仍以至少時速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南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楊佳容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位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原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刑事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文廣 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
⒉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7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並於審理中就上開車禍肇事原因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以100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6587號函復鑑定結果,綜合研析認為: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村里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⒊上開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1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原告2人之女楊佳容因上開車禍受傷後,先後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原告 楊牒 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436元。又楊佳容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98年11月3日凌晨4時不治死亡後,原告 林碟如 因此支出殯葬費278,400元。
⒌原告2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即死亡給付各750,000元,共計1,500,000元。
⒍原告2人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父母,原告林牒如生於00年0月
13日,原告楊中日生於00年00月00日;其2人尚育有1子楊雅智(00年0月00日出生)。
⒎原告林牒如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7年有營利所
得2筆、汽車1筆,98、99年有汽車1筆。原告楊中日學歷為高中畢業,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8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楊中日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及退撫金,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3,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97年至99年各有薪資所得1筆、汽車1筆。
(二)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牒如4,714,880元及其利息、給付原告楊中日2,989,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與被害人楊佳容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楊佳容死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佳容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林牒如因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害人楊佳容支出醫療費18,436元及殯葬費278,400元,共支出296,836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葬儀社收據、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等件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牒如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楊中日係被害人之父,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
屋及土地各1筆,98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楊中日目前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及退撫金,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3,000元,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楊中日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楊中日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要難准許。
③次查原告林牒如為被害人之母,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1輛,僅於97年度有營利所得4,824元,無其他所得資料等情,亦如前述,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其為00年0月00日生,除被害人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是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應有3人。其於98年11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30.12年,有9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背面)。又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查此一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為據計算扶養費用,核屬允當。查楊佳容死亡時即98年度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本院因認原告林牒如請求扶養費數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即每年117,948元計算,始屬適當。又被害人楊佳容對原告林牒如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從而,原告林牒如自楊佳容處可得之扶養費應為每年39,316元(117,948÷3=39,316)。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原告林牒如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734,317元【計算式為:[3931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39316*0.12*(19.00000000-00.00000000)]=73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有理。
⑶慰撫金部分:
①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林牒如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7年有營
利所得2筆、汽車1筆,98、99年有汽車1筆。原告楊中日學歷為高中畢業,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8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其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及退撫金,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3,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97年至99年各有薪資所得1筆、汽車1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中日之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56、68-71頁)。又被害人楊佳容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9頁),死亡之時年僅25歲,正值青盛,原告2人不幸喪女,天人永隔,傷痛必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害人楊佳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乃因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支線之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麻豆鎮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5電線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仍以至少時速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南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皆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楊佳容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位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等情,為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第7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卷證核之無誤。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李文明駕駛小客車行駛村里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100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6578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106-107頁)附卷足稽,而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現場跡證以符合科學之方法與原則而為鑑定,應屬可信。本院綜合上開刑事卷證、被告有飲酒後駕駛情事(見前揭刑事卷之警卷第20頁)及前揭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楊佳容應負20%之過失比例,尚為適當。至原告固認以被害人倒臥現場位置及無機車刮地痕、煞車痕,可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若其當時未減速,機車必遠拋離撞擊點,被害人不會僅倒臥於路口,因此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惟現場無發現刮地痕、機車痕,是否即可推認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已有可疑;被害人於車禍後倒臥處亦可能受到車禍過程中之他力因素影響(如:被害人曾於車禍撞擊時接觸被告之車輛引擎蓋〈詳見前揭鑑定報告內文〉),非必可推斷其必有減速。因此,原告所執前見,失之率斷,應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應各負50%過失責任云云,缺乏實據,亦有偏失,不足憑採。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林牒如為2,531,153元(2
96,836+734,317+1,500,000=2,531,153),楊中日為1,500,000元;惟被害人楊佳容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20%之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亦均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林牒如應為2,024,922元【計算式:2,531,15380%=2,024,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中日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80%=1,2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告每人應分配之保險給付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2=75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扣除上開依法應扣除金額後,原告林牒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74,922元【計算式:2,024,922-750,000=1,274,922(元)】;原告楊中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0,000元【計算式:1,200,000-750,000=45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見本院交重附民第2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牒如1,274,922元、原告楊中日450,000元,及均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牒如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楊中日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