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15號原告 初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初秋美
初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初秋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初秋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初秋鳳與被告初秋美、初秋英為姊妹關係,被繼承人初
秋華為兩造之胞弟,因 初秋華 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兩造為初秋華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惟初秋華之後事全由原告一人四處奔走張羅,被告二人均未曾聞問,初秋華後事之喪葬費用包括遺體火化費用、治喪費用、骨灰罈寄存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39元,均原告一人負擔。初秋華喪葬費用之性質核屬繼承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原告代所有繼承人預為墊付,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及第
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返還原告各33,646元(100,939÷3=3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⒈被告初秋美應給付原告33,646元及自100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初秋英應給付原告33,646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初秋美、初秋英則抗辯:㈠兩造間前曾二度因租金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分別經鈞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諭知「被告(即初秋鳳)應給付原告(即初秋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及以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初秋鳳)願給付聲請人(即初秋美、初秋英)各新臺幣117,72
4元。」。其中關於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部分,因兩造及初秋華共4人為全體共有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及初秋華各177,000元(7080,0004=177,000元),其中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債權,業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得清償,惟原告並未將此筆金額給付初秋華。又關於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各117,
724元部分,亦經被告二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得清償,但該筆金額於調解時係以計入初秋華部分計算,亦即兩造及初秋華共4人份計算,故原告仍應給初秋華117,724元,惟原告亦未將此筆金額給付初秋華。故被告請求應將上開原告應給付初秋華之177,000元及117,724元與本件互相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初秋華於98年4月29日死亡,兩造為初秋華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見本院100年度 司重 小調字第
630號卷第7至10頁繼承系統表、初秋華除戶謄本,本院10
0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二人戶籍謄本)。㈡原告支出初秋華之喪葬費用包括遺體火化費用、治喪費用、
骨灰罈寄存等合計100,939元(見本院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30號卷第11至14頁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治喪費用統一發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初秋華之全體繼承人,而初秋華於98年
4月29日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包括遺體火化費用、治喪費用、骨灰罈寄存等合計100,939元,均原告一人負擔,原告代所有繼承人預為墊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返還原告各33,646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支出初秋華喪葬費用100,939元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原告應給付初秋華之177,000元及117,724元應與本件互相抵銷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返還原告各33,64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返還原告各33,646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初秋華於98年4月29日死亡,兩造為初秋
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初秋華之後事全由原告一人四處奔走張羅,原告支出初秋華之喪葬費用包括遺體火化費用、治喪費用、骨灰罈寄存等合計100,939元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初秋華除戶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治喪費用統一發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30號卷第7至14、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初秋華未立遺囑,是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應列為遺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兩造為被繼承人初秋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返還原告各33,646元(100,939÷3=3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前曾二度因租金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分
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原告敗訴及以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成立。其中依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及初秋華各177,000元(7080,0004=177,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此筆金額給付初秋華。又依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各117,724元,但實際上該筆金額於調解時係以計入初秋華部分計算,亦即兩造及初秋華共4人份計算,故原告仍應給初秋華117,724元,惟原告亦未將此筆金額給付初秋華,故被告請求應將上開原告應給付初秋華之177,000元及117,724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原告對於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固無爭執,惟否認被告得主張抵銷,並陳稱:伊於被繼承人初秋華生前曾為初秋華支出律師費、生活用品代辦費、原告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探望初秋華時代墊或借予日常生活費用等合計共398,415元,初秋華曾表示以上開原告應給付初秋華之177,000元互為扣抵;另關於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18號於98年8月19日調解成立時,初秋華業已死亡,故初秋華並非當事人,原告自毋庸給付117,724元予初秋華等語。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對於初秋華之上開債權,及被告請求抵銷之初秋華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均屬初秋華生前所存在之債務及債權,係屬初秋華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該等屬於遺產之債權及債務仍為公同共有,而非兩造各自擁有之獨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事件,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初秋華之債權,及被告所稱初秋華對於原告之債權,宜另行結算或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秋美、初秋英分別給付其代墊之初秋華喪葬費用各33,646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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