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再抗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確認兩造間(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再抗告人給付上開期間工資三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後,雖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三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即相對人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有之薪給利益),上訴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誤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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