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3C00470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3F01146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4Z00141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R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R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3C00470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3F01146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H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C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4Z00141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R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R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834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法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罰鍰(詳細裁決書字號、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號碼、違規時間、地點、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8349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異議人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上揭車輛車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執意處罰異議人,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車號:00—834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情事,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而車號:00—8349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原車主百年萬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影本附卷足憑。而異議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行為均非伊所為,上揭車輛係他人冒用伊名義移轉登記,該車輛違規事由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㈠領用「AI—8349」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原係
「5K0000000」,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查懸掛「Y3—4353」號牌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 張添榮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值勤員警透過電子閘門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察覺登記領用「Y3—4353」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為中華牌,顯與警員攔查車輛不同,經由該輛違規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引擎號碼:「5K0000000」查詢得知該車輛之原登記車號應為「AI—8349」,登記車主為異議人,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縣霧警交字第○九七○○一五四四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在卷可憑,且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十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明確記載駕駛人為「張添榮」,並經張添榮親自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確認,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舉發之實際駕駛人亦係張添榮,而非異議人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高縣湖警交字第○九七○○○九四八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綜上堪認引擎號碼:「5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非懸掛原登記號牌:「AI—8349」,而係改懸掛「Y3—4353」號牌,且非由原登記車主即異議人保管使用,而係由張添榮實際佔領使用,是認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十三所示違規情事應非異議人所為,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顯有錯認事實之違誤。
㈡再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併排停車」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件,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供採證照片以供本院查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函覆以「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本院辨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七○○三七二五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縣營警五字第○九七○○一六八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在卷足憑,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坦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規事件,原舉發單位從未將採證照片移送該所,故無法提供本院參酌等情屬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九七四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綜上實難認定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併排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件之實際違規車輛之車號,從而自難僅憑原舉發單位所擎發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即認定係異議人所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顯無所憑,應屬不當。
㈢另查,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所
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車輛之車種「自小貨車」、廠牌「豐田、國瑞」、顏色「白色」等停車資料,經查雖與領用「AI—8349」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種「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國瑞」、顏色「白色」等車籍資料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二三六○六一號函附停車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三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市交停字第○九七○○四八九六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查,異議人登記所有之引擎號碼:「5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非懸掛原登記號牌:「AI—8349」,而係改懸掛「Y3—4353」號牌,且非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改由張添榮實際佔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異議人登記所有之引擎號碼:「5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原登記領用「AI—8349
」號牌,已處於分離之狀態,異議人原登記領用之「AI—8349」號牌應係懸掛於引擎號碼不詳之其他車身上使用,從而,要難僅憑上揭違規車輛之車種、廠牌、顏色等停車資料,與異議人領用「AI—8349」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大致相符,即認定上揭違規事件均係異議人所為,而可歸責於異議人,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違規事件確係異議人所為,而可歸責於異議人,綜上,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亦嫌速斷。
㈣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
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上揭之違規案件,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該車輛,實難認異議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異議人。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關於逾到案日
期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本件異議人雖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舉發單位於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將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堪認異議人並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應到案日期前接獲原舉發單位通知,自無法期待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資料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真實身份,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轉嫁予該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負擔,顯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縱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未遵期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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