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31日23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上MSN網站與甲○○聊天佯稱可援交,但須驗證甲○○身分是否為警務人員,甲○○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縣三重市之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某金融機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年6月2日凌晨零時多,甲○○又接到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稱,其轉帳系統因前次之轉帳而遭破壞,甲○○若欲取回前次所轉帳之款項,須再配合轉帳云云,甲○○因急欲取回前次所轉出之款項,一時疏忽而信以為真,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隨即以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然後再以每次各
2萬元之現金存入方式分別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1時2分、1時4分、1時14分、1時16分,分5次存入乙○○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時30分許,甲○○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3萬元轉入 黃俊傑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傑部分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總計遭詐騙15萬9989元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甲○○存入10萬元受詐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不小心遺失的,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於96年6月2日凌晨有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金融卡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凌晨1時、1時2分、1時4分、1時14分、1時16分,分5次在提款機以金融卡操作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97年5月30日晚上11點左右詐騙集團的人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提款機操作要確認我不是警務人員,就在晚上11點5分我拿著我的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到提款機面前依照詐欺集團給我的指示操作,結果轉帳29989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這是那一個銀行或是誰的帳戶我當時不知道。到了6月2日凌晨12點多我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在電話中他對我說,我破壞了他們的轉帳系統,要我再配合轉帳,他們才會把錢還給我,然後我就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到提款機面前,先用我的合庫金融卡分5次領現金10萬元出來,再以現金存入的方式於97年6月2日凌晨1點○分、1點2分、1點4分、1點14分、1點16分直接在提款機上操作分5次,每次2萬元,存入被告的中國信託的帳戶。6月2日凌晨1點30分再打電話給我,指示我用ATM轉帳的方式轉到另一個帳戶,金額是299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7年5月、6月之對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20、21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5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8、4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7年5、6月之對帳單資料以觀,被害人甲○○存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遭人悉數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及被害人甲○○於同日1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3萬元轉入黃俊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案人黃俊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5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依指示將所有之1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金融卡遺失,不是交付他人或詐騙集團使
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發現金融卡遺失,但未報案或辦理任何掛失手續,此與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莫不立即為相關報失手續以免遭不法使用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是不慎遺失一節,自難採信。再依被告所述,該帳戶係伊薪水入帳之戶頭,伊自生活費均自該帳戶提領,3、4天會去領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對照偵查卷附該帳戶之97年5月、6月之對帳單,被告在97年5月9日有薪資入帳,在97年5月6日至97年5月17日確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使用頻繁,是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確係隨身攜帶,經常使用,若有遺失,其焉有可能不立時察覺且置之不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再被告雖於最初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金融卡遺失云云,惟關於金融卡如何遺失及撿得之人如何得知其密碼而能使用其金融卡等各節,則均未詳敘,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為何對方有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我只是掉了提款卡」(見偵查卷第45頁)。及至本院於97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再經本院質以密碼一事,始辯稱:「我不知道,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是我是連簡歷一起丟掉,簡歷上面有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的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那時候是暑假我想找工作。」、「(簡歷與提款卡是放在何處不見的?)放在錢包裡面不見的。」、「(錢包如何不見的?)錢包在,就是提款卡及簡歷不見,可能是我抽出來不小心掉的。」、「(有沒有其他證件及文件一併遺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復供稱:(我的簡歷)跟一張名片差不多大小,上面有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36、39頁),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同,且係經本院訊問始一一被動應答,顯係臨訟所杜撰,自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97年5、6月間已有工作,又何須再找工作?且一般而言,找工作所備簡歷,焉有可能如其所述係隨手以名片大小之一小紙張書寫個人資料而已?且又巧合與其金融卡一併遺失,使不法之人猜得其密碼而向他人詐騙?所辯稱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顯非事實,其所辯稱係金融卡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如前所述,被告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並非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係交付他人使用,其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多人數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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