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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