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再審之訴訟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上開再審訴訟,既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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