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辦電話換現金」廣告,即去電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該詐騙集團指派某不詳之人帶同丙○○前往行動電話通信業者門市,由丙○○出示其身分證、健保卡供查驗身分,並以其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詎丙○○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日某時許,由前開不詳之人帶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高雄地區某處,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及上開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取得現金5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乙○○,自稱係香港人「 嚴世宗 」,向乙○○佯稱其抽中100萬元之獎金,但須先匯部分款項始能領取該100萬元獎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先後匯款3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蔡志 明(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決有罪確定)、 曾士育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
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甲○○(另行通緝)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嗣乙○○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對於對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辦電話換現金」廣告,去電聯繫後,由對方派人帶同伊於96年11月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及該門號SIM卡1枚,交付該不詳之人後,並當場取得500元之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將該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方稱係提供外籍勞工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接獲利用該
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自稱係香港人「嚴世宗」者,向其佯稱抽中100萬元之獎金,但須先匯部分款項始能領取該100萬元獎金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先後匯款3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蔡志明 、曾士育及甲○○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匯款回條3紙及蔡志明、曾士育、甲○○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SIM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聯繫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指定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動電話之門號,一般人均得自行向行動電話通信業者申辦開通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進行撥打聯繫之必要。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管道,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遭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然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凎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㈠│96年11月29日│臺北民生郵局(│6萬5,000元││││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91│││││號、戶名:蔡志│││││明、局號:0001│││││87-8號、帳號:│││││000000-0號)││├──┼───────┼───────┼───────┤│㈡│同上│永康網寮郵局(│10萬元││││設臺南縣永康市│││││小東路481號、│││││戶名:曾士育、│││││局號:000000-0│││││號、帳號:0608│││││78-9號)││├──┼───────┼───────┼───────┤│㈢│96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大昌分│30萬元││││行(設高雄市三│││○○○區○○路○○號│││││、戶名:甲○○│││││、帳號:709200│││││274555號)││├──┴───────┴───────┴───────┤│合計:4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