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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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選任法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意選定法官,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原法院原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已將通知書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五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雖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以「陳報狀」建議相對人依序同意以合意選任下列法官:一、由原承辦庭辦理,惟受命法官連正義與陪席法官滕允潔對調;二、由張競文擔任受命法官;三、由魏大喨或洪仁嘉擔任受命法官;四、由沈方維擔任受命法官。但相對人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陳報明示不同意與抗告人合意選定法官。且同年十月十六日原法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因抗告人未到場,受命法官亦已宣示:上訴人(即抗告人)請求合意選定法官,本件停止準備程序,候核辦。足見兩造於該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並未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前開上訴事件。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理,始屬適法。是系爭事件由原受理之受命法官連正義繼續審理,於法即無違誤。原法院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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