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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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告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告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最後一行關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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