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及92年5月27日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7萬元各一筆,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貸款契約」影本各1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影本2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