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1被告乙○○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截至94年2月24日止結算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64,786元,經萬泰銀行將該項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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