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吳金城
被   告  高德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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