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9659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北簡字第587號卷第3頁),嗣於99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萬9659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簽訂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8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費,依87年6月21日當期帳款顯示,上訴人當期積欠消費帳款本金為13萬9659元,被上訴人嗣後雖有陸續於88年8月8日至91年2月5日期間清償2萬7500元、於93年2月間清償6萬7000元,惟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所為上揭清償均不足以抵上訴人所積欠利息,是以上訴人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本金迄93年2月1日仍為13萬9659元,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系爭信用卡本金13萬9659元及各該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信用卡消費債務,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全部債務之協議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揭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標準流程,進行債務清償協議均按公司內部規定辦理,除債務清償協議書外,並需送公司主管逐層審核通過且蓋用公司印鑑始能生效,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蓋用印鑑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認其所為上揭主張應非事實,而係其片面推責之詞;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59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確有於83年12月間簽訂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向渣打銀申請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自8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費,依87年6月21日當期帳款顯示,上訴人當期積欠消費帳款本金為13萬9659元,惟查,上訴人嗣後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且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系爭信用卡本金13萬9659元及各該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全部債務之協議,上訴人因而於93年2月間清償6萬7000元,是以上訴人所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應為1萬3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13萬965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59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659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簽訂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向渣打銀行申請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8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費,依系爭信用卡87年6月21日當期帳款顯示,上訴人當期積欠消費帳款本金為13萬9659元,上訴人後有於88年8月8日匯款1500元、88年10月8日匯款1500元、88年11月8日匯款1500元、88年12月7日匯款2000元、89年1月7日匯款1500元、89年2月3日匯款2000元、89年3月9日匯款2000元、89年4月8日匯款1500元、89年5月9日匯款2000元、89年6月10日匯款1500元、89年7月9日匯款1500元、89年8月10日匯款1500元、89年9月8日匯款1000元、89年11月22日匯款2000元90年4月16日匯款1500元、91年1月7日匯款2000元、91年2月5日匯款2000元,共計匯款2萬7500元予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後於92年1月25日將系爭信用卡本金13萬9659元及各該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2年2月間匯款共計6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99年度北簡字第587號卷第4至6頁)、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88年8月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頁63)、88年10月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8年11月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8年12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9年1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9年2月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9年3月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9年4月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89年5月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89年6月1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64第頁)、89年7月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89年8月1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頁)、89年9月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89年11月22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90年4月1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91年1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及91年2月5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信用卡87年6月21日當期帳款顯示,上訴人當期積欠消費帳款本金為13萬9659元,被上訴人嗣後雖有陸續於88年8月8日至91年2月5日期間清償2萬7500元、於93年2月間清償6萬7000元,惟上揭款項均不足以抵上訴人所積欠利息,是以上訴人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本金迄93年2月1日仍為13萬9659元,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系爭信用卡本金13萬9659元及各該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59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所為之清償,究係依應先抵充本金,抑或應先抵充利息?㈡被上訴人有無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之協議?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清償6萬7000元後,所積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應以1萬3000元為限?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之清償,究係依應先抵充本金,抑或應先抵
充利息?之部分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銀行就持卡人
已繳付款項,應按下列次序償還各筆帳款及收費:⒈銀行就有關信用卡收取的費用:包括年費、掛失卡片手續費、補發新卡手續費、逾期費用、餘額代償設定費及其他費用。⒉利息。⒊月結單上所列出的預借現金、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金額、短期信用分期攤還貸款金額。⒋月結單上所列出以信用卡購買貨品或支付其他帳款、服務或其他費用之帳款。」等語明確,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憑(見99年度北簡字第587號卷第10頁反面),是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所繳付款項,應先抵充各項費用及利息完畢後,倘有餘款,始得抵充消費本金。
⒉上訴人雖有於88年8月8日匯款1500元、88年10月8日匯款
1500元、88年11月8日匯款1500元、88年12月7日匯款2000元、89年1月7日匯款1500元、89年2月3日匯款2000元、89年3月9日匯款2000元、89年4月8日匯款1500元、89年5月9日匯款2000元、89年6月10日匯款1500元、89年7月9日匯款1500元、89年8月10日匯款1500元、89年9月8日匯款1000元、89年11月22日匯款2000元90年4月16日匯款1500元、91年1月7日匯款2000元、91年2月5日匯款2000元,共計匯款2萬7500元予渣打銀行,已如前述,然依卷附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於匯款當期積欠利息餘額均超過2000元,尚不足以完全抵充各期積欠利息,自無法清償積欠消費本金。上訴人雖另提出90年6月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6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7月1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8月2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9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11月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0年12月6日(均見本院卷第65頁),主張其於90年6月1日至90年12月6日期間尚有匯款9200元予渣打銀行云云;惟查,上揭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載登帳編號:「00
00000000000000」核與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並不相符,堪認上揭匯款9200元顯非用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自不足以發生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效果。另上訴人確有於92年2月間匯款共計6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卷附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於93年1月當期積欠消費本金13萬9659元、累計利息10萬9397元(249萬9056-13萬9659=10萬9397元),被上訴人所給付6萬7000元依約定先抵充累計利息10萬9397元,尚有不足,自無法再行發生清償積欠消費本金13萬9659元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本金迄93年2月1日仍為13萬9659元,並無錯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93年2月間與上訴人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
爭信用卡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之協議?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清償6萬7000元後,所積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應以1萬3000元為限?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全部債務之協議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間與上訴
人達成以8萬元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之協議之主張,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上揭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認其所為上揭抗辯為真,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59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 陳報 曾以電話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之公司承辦人員,並傳喚該名人員到庭作證,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曾與伊達成上揭清償協議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參以被上訴人 陳明 依該公司內部作業標準流程,進行債務清償協議除需簽署正式書面債務清償協議書外,並需送公司主管逐層審核且蓋用公司印鑑始能生效,縱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曾以電話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之公司承辦人員之主張為真,然既未正式簽署書面文件,且未經送被上訴人公司主管逐層審核且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顯然不足以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是以核無命被上訴人查報該名承辦人員姓名,並傳喚該名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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