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66號、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遭乙○○施暴,故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以甲○○確有遭乙○○施暴,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應於99年3月1日前遷出甲○○住居所(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該裁定經乙○○、甲○○分別提出抗告後又撤回而確定。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0時許,未遷出上開住居所,仍滯留其內睡覺,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內睡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甲○○請伊回去的,且伊當時睡著了,甲○○也沒有叫伊起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施暴,故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暴,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應於99年3月1日前遷出告訴人住居所(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該保護令於99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本人,嗣該裁定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提出抗告後又撤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19頁、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6頁),上情足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9年3月1日你與被告的作息為何?)被告一整天都進進出出不知道在做什麼,3月1日前一天晚上,被告還住在家裡,他在獨立的自己的房間內弄電腦,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是2月28日晚上約8、9點的時候,之後他就一直在該房間內沒有出來,我也躲在我女兒的房間,我也不想出來看到被告,在3月1日早上
8、9點我又看到被告,被告還是在家裡,被告在客廳看電視,因為我要吃早餐要經過客廳,被告與他媽媽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問:在3月1日早上8、9點你看到被告還在客廳的時候,你是否可以確認他是從昨天2月28日晚上一直待到3月1日早上而沒有出去過?)因為我一直不想跟被告碰頭,從保護令下來後,我與被告的關係就不太好,所以我晚上都躲在我女兒房間看電視,所以中間被告是否有進出我就不是很清楚,我是到3月1日早上出房間吃早餐又看到被告,從保護令下來被告就一直在家裡。」、「(問:你在3月1日早上8、9點看到被告還在客廳,你有無質問他依照保護令的規定,今天應該不要待在家裡?)因為我是有請教過律師諮詢,我不懂到底是3月1日之前還是3月1日早上才要走,我詢問過的人說我先生很會鑽漏洞,我3月1日早上有進去房間看看,被告沒有整理行李的跡象,在3月
1日我並沒有詢問被告有關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我認為被告應該自己瞭解。」、「(問:一直到3月1日晚上被告有離開家到外面睡覺的跡象嗎?)我到3月1日晚上8、9點的時候,我發現被告又進房間又把房間鎖起來,我心理很納悶,被告這個人怎麼這樣,我又進我女兒房間看電視,一直到
3月1日晚上12點左右,我就想要確定被告是否有走,我出來就發現被告待的房間有小燈,我又覺得房間裡面有聲音,我就覺得被告怎麼這樣,保護令寫的很清楚,被告應該要離開,但被告並沒有離開,所以到了3月2日凌晨我就通知警察過來。」、「(問:警察在3月2日到達你家是何時?)我不確定,應該是3月2日的凌晨0時30分以前。」、「(問:警察到了你家後發生何事?)警察按門鈴我就去開門,我就拿保護令給警察看,跟他們說我先生應該要離開,但他沒有離開,我說我先生違反保護令,警察就叫我拿保護令給他看,警察就進來客廳往裡面叫被告出來,隔了一下被告就從房間出來,被告就跟警察說:我知道,被告就瞪我一眼,好像說我夠狠,竟然叫警察來,被告手上拿了一包像文件的東西,被告就跟警察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54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3月1日23時40分左右伊洗澡睡覺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22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99年3月1日23時40分許至99年3月2日凌晨為警逮捕時止, 伊待 在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內,因為伊工作太累睡著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13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日0時許,未遷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居所,仍滯留其內睡覺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3月1日其根本不用叫被告回家,被告整天都在家裡,只是偶爾也出去走走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14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內容;又觀諸被告於99年3月2日晚間,在上開住居所洗澡、就寢之作息,顯係欲繼續性地滯留於上開住居所內,而無離去之意;另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毋庸告訴人對其為明確之要求,即應自行遷出上開住居所。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是甲○○請伊回去的,且伊當時睡著了,甲○○也沒有叫伊起來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為遷出住居所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告訴人因遭被告施暴而申請保護令,詎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未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告訴人住居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3月3日上午,告訴人為要求被告整理其留置於上開住居所之個人物品並搬離,而通知被告返回上開住居所,詎被告返回整理物品未幾即逕自離開,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行返回上開住居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留滯屋內用餐,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3日20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居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求伊回去整理東西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3月3日早上你確實有打電話叫被告回來整理他的東西?)有。當天早上我知道被告出來的訊息,好像是被告打電話回來跟他媽媽說,我在旁邊聽到隱約猜測被告被保釋出來的訊息,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回來整理東西。好像是2日晚上我就知道了,所以我去準備箱子及塑膠袋。」、「(問:剛才你有提到99年3月3日你有通知被告回去收拾被告的東西,請問你打算給被告多久時間收拾並且搬走?)被告說他住在公園,我是要被告收拾他的東西先放在庭院,等被告找到地方住的時候,我希望被告可以搬走,我不敢動被告的東西的原因是因為我有幫被告整理,我婆婆就跟被告說,被告就去報警,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警察叫我不要動被告的東西,我嚇死了,所以我才叫被告自己找時間來整理。我打算給被告半天的時間給被告收拾,因為被告的東西就是衣服及電腦和其他雜七雜八的資料,所以我才準備箱子,只要半天的時間應該可以整理好。」、「(問:99年3月3日晚上吃晚飯時間約8、9點的時候,你又看到被告出現在上址房屋,隔多久你去通知警察來抓被告?)我是從外面回來,被告已經在家裡,我有問外勞,外勞說我先生回來一陣子,我就看到被告跟我婆婆坐著聊天,約有隔1個小時,或1個多小時我就通知警察來。(後改稱)我看到我婆婆端麵出來給被告要吃,被告吃一、二口我就打電話,這是我進屋後到看到我婆婆煮麵端出來,大約30分鐘以上,1個小時以內。」、「(問:99年3月3日傍晚你進入屋子後,如果從那個時間被告開始收拾他的東西,需要花多久時間?)若被告認真收拾大概最多2、3個小時,若被告故意混的話,我不曉得要花多久時間。」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確於99年3月3日要求被告返回上開住居所整理個人物品,此由告訴人所撰寫之便條紙上載有:「乙○○先生:請你於3月15日前把你的東西搬完,不要再有任何理由,否則我只好自己處理,請勿自誤。甲○○通知於3/4」等文字(見99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偵6121號卷第27頁便條紙,並告以要旨)這張便條紙是何人所寫的?)我寫的。」、「(問:你寫這張便條紙的原意為何?)因為我知道3月3日晚上我請警察來,被告進去之後被告更快就出來了,這個訊息我是在3月3日晚上到3月4日中午知道的,我有請我婆婆叫被告趕快把東西整理整理,因為被告東西都亂丟,我婆婆不理我,所以我就寫張紙條貼在我家大門的旁邊,這是3月4日中午過後我貼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56頁), 益徵 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返回上開住居所整理個人物品之事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常你請被告處理事情,被告的態度是很快去處理還是會東拖西拖的?)看事情的大小,但是大部分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弄。若我叫被告去弄,被告就東拖西拖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58頁正面),是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整理個人物品而返回上開住居所後,又進出上開住居所,而未立即整理完畢即離去,係被告平日處理家中事務之習性使然。基此,縱被告於99年3月3日20時10分許,有返回上開住居所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陳慧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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