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12月1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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