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8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人再犯詐欺罪,足認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受刑人上述二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