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97號原告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通訊址: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5,74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收取遲延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12元,及其中
4萬1,600元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課程,約定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按月繳交第
1期分期款5,600元及第2期至第19期分期款2,000元,價金合計為4萬1,600元,然被告未繳交任何款項,依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全數價金,且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1期至第6期之懲罰性違約金312元,另應給付自97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12元,及其中4萬1,600元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英語光碟課程後,原告未交付書籍及光碟,其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英語光碟課程,約定價金為4萬1,600元,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被告應自97年1月21日起給付分期款共19期,第
1期分期款為5,600元,第2期至第19期分期款為2,000元,然被告迄今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單、訂貨單、存證信函、回執及繳款明細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訂購單已載明標的物之名稱、內容及價金之數額、給付方式,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稱其確有購買上開標的物之意等情,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已載明「英語光碟教學課程英語光碟36片,書10本,分19期繳清,訂金交0元,尚欠5,600(第1期),第2至19期每期2,000元,本套光碟為語音互動教學光碟,貴公司為防光碟產品版權盜錄,本人現場已確實查閱樣書,並同意產品拆封視同購買,決不以任何理由遲付貨款。全套產品已確實查閱滿意清點無誤」等語,並經被告在該送貨單之簽收人欄簽名,此有送貨單在卷足稽,且被告亦陳稱送貨單簽收人欄之簽名,確為其親自所為等語,又原告稱因被告已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書及光碟,且庫存量確減少1套,因此,其在被告購買上開課程訂購單之客戶簽收欄註記「已送書」等情,核與卷附訂購單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1日已將書及光碟交付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月21日未交付書及光碟,其在送貨單上簽名時,未注意送貨單所載內容,之後,原告亦未寄送書及光碟云云,然自送貨單之內容觀之,簽收人欄之前方,即明確記載「全套產品已確實查閱滿意清點無誤」等語,且字體清晰,衡情,被告於該送貨單之簽收人欄簽名時,應無未能注意該等字樣之理,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供參,且被告陳稱其為景文大學財經系畢業,其於95年1月21日簽立本件訂購單等文件時,就讀大學4年級等語,足認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認知當其在該送貨單上簽名時,即表示業已收受書及光碟之意,果若原告確未實際交付書及光碟予被告,衡情,被告應無在該送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受貨物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云云,即非可信。
(三)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業已於95年1月21日交付書及光碟予被告,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已完成給付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約定自97年1月21日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繳納任何款項,亦如前述,因被告逾期未繳之分期款已達6期,則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條款第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6期應繳金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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