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15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於定型化契約,且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僅為勞工,經濟上屬於弱勢,兩造資力顯不相當,對於系爭契約實無置喙餘地,故系爭契約乃於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訂立。且如依該合意管轄之意旨,抗告人勢必耗費每次到庭往返之車資及請假時之薪資所得,又須委任台北地區之律師為本案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對於目前失業中之抗告人實屬過重;反觀相對人為國泰金融控股集團下之關係企業,其在高雄地區亦設有多家分公司,相對人在本院應訴,並無造成困擾,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應廢棄原裁定。再者,抗告人自民國84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任職在相對人設在高雄之分公司即南部高一區高翔通訊昇暘推展處,擔任主任,惟相對人於
97年2月18日未經查明,擅自以抗告人流用客戶保費而予以解僱,乃屬契約及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發生地為高雄市,故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本契約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地院,則以相對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全省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任職在相對人所屬設在高雄之分公司即南部高一區高翔通訊昇暘推展處,擔任主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在系爭契約中雖未能載明抗告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然高雄地區既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至少為主要債務履行地),則原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應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原法院誤為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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