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原皆任職於基隆市○○路○○○號基隆中華郵政總局,原告係該局快捷股股長,被告則在該局快捷股擔任郵務士工作。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外揚言其積欠債務,致其遭調往瑞芳郵局擔任郵務士工作,乃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持所有之牙刷1支,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中華郵政總局1樓,刺向原告之上唇,致原告受有上唇血腫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2,775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
療費及血液檢驗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②非財產上之損失10萬元:原告月薪10餘萬元,因被告之攻擊
行為,致原告疼痛不已,近3週進食不便,而醫囑被告之牙刷可能帶有B型肝炎、梅毒、AIDS等病毒,有使原告受到傳染之虞,且空窗期有3個月,致原告終日難安,已影響原告之家庭及夫妻關係,被告領有退休金,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④綜上共計103,8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監視錄影帶可知被告絕未傷害原告,當日被告係依約前住取機車,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即不讓被告上班,當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3樓,被告拿牙刷要送給原告,被告把牙刷放在桌上,原告不接受,被告就離開,被告並沒有強迫原告接受,更沒有傷害原告。原告說被告一進郵局即傷害原告,如果真係如此,原告為何還要和被告一起上3樓。另證人 林盈金 所為之證述並不正確,當天被告一進門是先和林盈金講話,但是林盈金卻否認。
(二)案發日為98年2月8日,原告所提同年3月2日及5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距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應與本案無關,其餘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雖然主張因上唇血腫疼痛不已,近3週進食不便,然有同事可證明原告隔天即與同事喝茶、吃花生,所以原告的傷是造假的。至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不合理,因為原告自年97底即利用職權不讓被告上班,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每月房貸2萬餘元,還有1個4歲女兒要養,退休金已用在宜蘭的民宿,現在還在虧損中,上個月還向朋友借了20萬元週轉,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傷害犯行,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牙刷刺向原告之上唇,致原告受有上唇血腫之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指證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1張附於刑事卷為憑,且參諸原告於受傷後,立即至任職之基隆中華郵政總局經理 蔡順周 辦公室,向蔡順周報告其遭被告持牙刷刺傷上唇,蔡順周認本案係發生於上班時間,乃電請被告及原告之共同主管即基隆中華郵政總局郵務科科長林盈金至經理辦公室瞭解事情始末,並依規定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蔡順周及林盈金在蔡順周辦公室內所見乙○○上唇受傷之情形,就如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業分據證人蔡順周及林盈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案發時、地確持所有之牙刷1支與原告理論,而基隆中華郵政總局設置之監視器亦攝得上開被告持牙刷與原告理論過程,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存於刑事卷可憑,此已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卷宗屬實,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其未傷害原告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傷,已支出醫療費及血液檢驗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5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被告雖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距本件傷害行為之日已有相當間隔,應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而拒絕賠償,然本件被告係持牙刷刺向原告上唇,致原告上唇血腫,而牙刷乃藏污納垢之物,其中所含細菌、病毒難以盡數,而上唇附近仍口腔黏膜組織,細菌、病毒極易藉由口腔黏膜組織進入體內,此均屬普通之醫學常識,原告乃遵照醫囑於空窗期內陸續前往醫院自費檢驗有無罹患肝炎、梅毒及愛滋病等病原,並不悖於常理,乃屬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合理且必要之血液檢驗等費用,被告以此部分之血液檢驗等費用距本件傷害行為之日過久而無關聯性置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血液檢驗等費用3,220元,亦有理由,亦應照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退休前,原告為其主管,兩造年薪均在百萬以上,被告僅因細故持牙刷刺向原告上上唇,致原告受有上唇血腫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以不明內容之牙刷攻擊人體毒菌之出入口即口腔附近,引發原告精神不安,在空窗期內遑遑不可終日,身心受創,並衡諸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殊嫌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53,800元(計算式:50,000+3,800=53,8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