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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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9號裁定,就上開3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復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渠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心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各1份│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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