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0年6月7日起執行戒治,於91年1月31日期滿,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0年6月7日起執行戒治,於91年1月31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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