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林園鄉○道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26巷1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8時0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381號):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