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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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16日,而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8年10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4日晚間│98年8月15日某時│98年8月12日至同│││9時20分許為警採││年月13日間某時│││尿時回溯26小時內│││├──┬─────┼────────┼────────┼────────┤│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4242號│424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實││2183號│2821號│2821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2、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62││││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9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2、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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