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福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