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797號聲請人 顏愷辰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顏埜津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504巷4號3樓)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子女 顏厥海顏厥隆顏全泰 ,聲請人 嚴愷辰 為被繼承人顏埜津之孫子女。按被繼承人顏埜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顏厥海、顏厥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顏全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顏埜津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顏全泰存在,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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