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盛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盛橋 受輔助宣告.監護人 余菽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勝勇
張進煌 鄭素如 張信裕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給付借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逾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於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盛橋兼被告盛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於起訴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為余菽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而余菽秝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黃盛橋兼被告盛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8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業經原
告清償後,僅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因而訴請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債權有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其餘債權不存在,亦不主張。),並進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該債權額。準此,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元),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1項規定,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因而反訴應徵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95743元之裁判費。)。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債權額,編號18、19債權不存在及於原告部分清償後之債權餘額,逾000000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被告辯稱其債權有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兩造均未爭執,不在確認之訴範圍。),則目前原告尚積欠被告債權額為若干,為兩造爭執所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具有確認訴之利益。
二、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債務,除編號18、
19不成立之外,其餘債務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清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僅尚積欠被告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爰訴請確認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逾000000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則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附表一編號18之利息部分,係經被告借款予原告,原告再給付被告充作先付之利息款,編號19之服務費係原告同意給付按借款額百分之3.5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另兩造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原告前經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後(清償利息按兩造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尚積欠被告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前經反訴被告部分清償後(清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尚有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併為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稱:
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前經反訴被告部分清償後,僅尚積欠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務等語。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原告尚未清償之前,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
(其中序號9-1至16-2金額合計應為0000000元,兩造前有誤算,業經更正數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先後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告,分別為99年8月5日2600萬元
、同年8月9日1500萬元、及12月7日2640萬元、同月8日328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原告提出之借據、匯款單、付款收據
、代繳費用收據、地價稅單、買賣契約書、指定撥款同意書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8至99頁、第10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㈣原告就12月7日出售土地價款2640萬元供作清償被告,應先
扣除服務費按售價百分4計算額00000000元及99年度之地價稅額454345元、另同月8日就出售土地價款3280萬元供作清償被告,應先扣除服務費按售價百分4計算額0000000元、信託管理費656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6、372頁)。
㈤兩造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事實。
㈥兩造爭執之借款債權債務,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金額
,於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之本金數額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餘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均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利息、服務費是否為原告借款之債
務額?㈡兩造就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
計算,則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清償之時,就應先扣抵之利息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或20計算清償額?㈢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後,尚積欠被告之債權額為若
干?㈣原告與被告簽署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之效力?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確認為若干?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債權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借款,不生借款效力: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為原告於借款時,被告預扣利息額,不生借款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係被告先交付借款額予原告,原告當場再給付被告作為先付之利息款等語。經查:
①按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預扣之利息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一造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附表一
編號18之借款,而係被告預先扣除利息額等語。被告辯稱: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予原告等語。則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8借款乙節。被告自應就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發生附表一編號18借款效力,被告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借款。是被告辯稱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借款,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不成立,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19之服務費部分:
原告否認有成立附表一編號19之借款債務。被告則辯稱:
原告有同意給付按借款額百分之3.5計算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②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已約定有高額之利息利率(年息百
分之36),被告既已受有高額之利息,竟再以所謂服務費名義,請求被告按借款額數給付百分之3.5計算之服務費,核屬上開法文規定之巧取利益,自不合法,縱令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有同意,惟其違反法律明文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借款債權不成立,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時,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清償利息額:經查: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既於借款時,與被告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時,並未主張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不予清償,自屬已發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利息款債務之效力。原告不得於發生清償效力後,再回復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已發生清償效力之利息款債務至明。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尚有違誤,要不可取。
③準此,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時,自己發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之效力,甚屬明確,應可認定。
㈢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後,經計算後債務之餘額結果:
①按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
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②準此,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清償,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
務,自應按法定清償順序,第一次於99年8月5日清償2600萬元,依序先扣抵利息額(自借款期日至本次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已如前述。),再扣抵本金;又原告第二次於99年8月9日清償1500萬元,亦依同上開計算方式扣抵;原告再於99年12月7、8日清償2640萬元、3284萬元,應先扣除服務費(被告代理原告出售土地之服務費)、信託管理費及99年度地價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另辯稱應再扣除利息0000000元部分,則乏依據,為本院所不取。),餘額再依序清償利息、本金,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均僅就借款債權債務之餘額總數為確認及反訴請求,不另就各別借款餘額為計算,合此指明。)。
㈣原告黃盛橋與被告簽署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不生效力;
原告黃盛橋與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簽署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確認原告黃盛橋向被告借款1億1千7百萬元,及經會算結果原告黃盛橋尚積欠被告00000000元,固有被告提出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查原告黃盛橋已於99年12月27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余菽秝,已如前述。是原告黃盛橋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簽署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名為確認協議書,實係確認之和解書性質。),並經監護人余菽秝表示不同意,則該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之和解自不生效力,殊難徒憑此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逕認原告黃盛橋積欠被告債權額為00000000元;況被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原告償還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非僅00000000元,顯示被告亦非承認此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之效力甚明。準此,上開原告黃盛橋與被告間之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書(和解),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㈤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逾000000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為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①如前所述,經計算原告部分清償後之結果,原告僅尚積欠
被告本金債權00000000元。是原告訴請確認本金債權在0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本金債權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再按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規定債權不存在,而兩造雖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亦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其債權額之利息,僅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其餘部分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訴請確認逾上開本金債權餘額00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無不合。
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逾00000000元,及
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部分:
經查:
⑴依前開本訴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00000000元
,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準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審酌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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