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許銘宏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以許銘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許銘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4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銘宏於本件104年5月4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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