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朴原 簡字第2號

原告 侯許秀芸

被告 劉康永

葉明君

高聖亞

陳昱穎

梁書銘

曾翊豪

余欣

陳泳霖

陳家輝

陳勇勳

馬傑

陳思妤

陳正國

萬紀中

張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0元,及被告陳昱穎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被告曾翊豪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被告萬紀中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陳昱穎、梁書銘、曾翊豪、 余欣恣 、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正國、萬紀中、張玹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明君、梁書銘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經訴外人 徐志瑋 、被告劉康永引介,加入徐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方哥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圑)。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方哥」、徐志瑋負責招募成員後,分派被告高聖亞、劉康永、曾翊豪、余欣恣、陳昱穎、葉明君、梁書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指示集團成員向車手頭取款者、回水、收水、記帳、會計、接收「方哥」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者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召集之車手被告張玹杰、萬紀中等人,依照工作機中微信、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内之指示,至特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現金,復持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被告高聖亞、劉康永、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葉明君、梁書銘等人, 由渠 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繳回「方哥」、徐志瑋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不詳帳戶。

 ㈡詎被告葉明君、梁書銘均明知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者),依照上開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資料遭盜用,須交付帳戶存薄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原告將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上某機車籃子裡,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許,被告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0至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欲山銀行ATM,以未經原告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12至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郵局帳戶149,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薄、金融卡,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由曾翊豪、余欣恣交付予被告陳昱穎,再由陳昱穎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雖已與被告余欣恣達成和解,但伊仍未賠償,因此,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提領的款項248,000元(計算式:99,000+149,000)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思妤則以:原告被騙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陳昱穎、梁書銘、曾翊豪、余欣恣、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正國、萬紀中、張玹杰部分:均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要求原告將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上某機車籃子裡,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許,【被告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0至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欲山銀行ATM,以未經原告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99,000元;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12至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郵局帳戶149,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薄、金融卡,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由曾翊豪、余欣恣交付予【被告陳昱穎】,再由陳昱穎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後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被告陳昱穎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余欣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萬紀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原告已與被告余欣恣於109年5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余欣恣願於109年6月18日給付原告4萬元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61至86、87至112頁;本院卷2第至147至167、169至1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原告請求所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梁書銘、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思妤、陳正國、張玹杰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梁書銘、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思妤、陳正國、張玹杰也是共犯云云(見本院卷2第186頁)。然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等字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367至389頁),檢察官就原告被騙事實(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0部分),僅對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梁書銘、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萬紀中為追加起訴,而劉康永就此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卷1第27頁);葉明君、梁書銘2人被訴部分,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卷1第27頁);另高聖亞被訴部分,後經檢察官以原告被騙當時高聖亞已在押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4號不起訴書及高聖亞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343至349頁),至於其餘被告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思妤、陳正國、張玹杰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原告被騙事實有關連性,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248,000元與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梁書銘、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思妤、陳正國、張玹杰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康永、葉明君、高聖亞、梁書銘、陳泳霖、陳家輝、陳勇勳、馬傑、陳思妤、陳正國、張玹杰為共犯,應給付原告遭詐騙的24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余欣恣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已與被告余欣恣於109年5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余欣恣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余欣恣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余欣恣共同給付248,000元部分既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以被告余欣恣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重複為前述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⒋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部分:

 ⑴查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3人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有上開分工之行為(即被告 紀萬中 為取走原告提款卡暨領款車手;陳昱穎、曾翊豪則為收取前開款項的收水、回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248,000元之財產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於聲明中並未請求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3人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是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應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為共同給付,並非法所不許,仍屬有據。

 ⑵又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依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詐騙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1第80頁),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至少與被告余欣恣及其餘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上開7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與余欣恣及其餘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詐騙成員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5,429元(計算式:248,000元÷7≒3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余欣恣以4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卷2第147至148頁),且原告在前開調解中,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余欣恣與原告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已經超過被告余欣恣上開應分擔之金額,事後被告余欣恣也沒有依調解內容給付上開4萬元給原告,業據原告陳稱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余欣恣既未給付其所應允賠償之金額,本院自應判命他債務人(即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共同給付248,000元,為有理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陳昱穎(見附民卷第39頁);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曾翊豪(見附民卷第47頁);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萬紀中(見附民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責任,請求被告陳昱穎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告曾翊豪自108年11月20日起、被告萬紀中自108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萬紀中3人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被告陳昱穎自109年11月15日起、被告曾翊豪自108年11月20日起、被告萬紀中自108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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