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SECKSAMBAMAISS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SECKSAMBAMAISSA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菜刀2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無非以關係人馬 古明 之陳述及扣案菜刀為據,惟為被移送人
堅詞否認有攜帶扣案菜刀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持刀,我沒
有做任何事,也沒有傷害其他人,警方所查扣之刀械並不是
我持有的,我也沒有去購買刀子等語。經查,關係人 馬古明
固於警詢筆錄內陳稱:我剛從餐廳出來發現一名疑似喝醉之
男子拿刀及啤酒罐在路邊揮舞及咆嘯,我上前詢問該男子是
否有需要協助,詢問為何有此動作,該男子一直持續答非所
問的狀態並述說沒有錢沒有工作,該男子一直是持續酒醉的
狀態,該男子與我談話時一直是手持刀子,直到聽到警笛聲
才把刀子丟至一旁樹叢裡,接著警方就到場將其壓制。該男
子用單手拿取兩把菜刀。好像是菜刀。我只看到他拿著沒有
揮舞。我沒看到有人受傷。該男子是有點自言自語的狀態並
把刀械稍微舉起並沒有大動作揮舞之情事等語,然其對於被
移送人是否有手持刀械揮舞及咆嘯之情,前後陳述不一,且
依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記載,警方係於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
後,發現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馬古明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關係人馬古明向警方表示被移送人見警方到場後
隨即將扣案菜刀丟棄至路邊,警方才至路邊拾獲扣案菜刀,
故密錄器畫面中並無拍攝到被移送人單手持有扣案菜刀之畫
面等情,關於扣案菜刀為被移送人所丟棄乙節,除僅關係人
馬古明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再者,扣案菜刀共有
2把,非屬掌中型小刀,刀峰尖銳狹長,若謂被移送人係以
單手拿取該扣案菜刀2把並揮舞,亦明顯有違常情。是以,
警方於路邊所拾獲之扣案菜刀,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攜帶及
丟棄,實非無疑,自難僅以關係人馬古明之單一指述,遽為
認定被移送人即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此外,移送機
關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菜刀確係為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器械
,揆諸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