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土地確為買賣關係,非因借貸而提供擔保所為之信託登記, 李進讚 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有其證言及所收取佣金之收據,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為證明。㈡證人李進讚為被告戊○○之盛合公司職員,其事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與被告勾串之謊言,且證人李進讚之證詞與被告戊○○陳述亦不一致,實不足採信。㈢被告甲○與被告戊○○互有勾串,利用尚未塗銷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企圖以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詐欺法院以損害自訴人之所有權而得不法之利益,此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自訴人丁○○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足見被告甲○所寄存於被告戊○○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已作為前開土地買賣之簽約金,被告甲○對丙○○或自訴人已無債權之存在,自不可能尚有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㈣被告戊○○與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其內容是協議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丙○○或丙○○指定人之名下,是被告要求丙○○買回的,惟協議書記載甲方應為案外人古鐘聲,卻由戊○○簽名,且至今仍未將上述房地依約定過戶,該買回協議書應不生契約效力,綜上所述,被告等顯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原審不查,致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戊○○與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簽訂有關台北市○○街○段○○○號房地之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上記載:「3.雙方約定借款同時,乙方(丙○○)將土地辦理移轉至甲方(戊○○)或其指定人...。」,其等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內容記載:「3.乙方(丙○○)承諾...未能依約繳付富邦銀行貸款四千五百萬每月利息,同意無條件將本土地讓與甲方(戊○○),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開協議書之真實性戊○○與丙○○均無爭執,則若系爭房地果如自訴人所言僅為買賣關係,戊○○與呂女何須訂立上開協議書,且丙○○亦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第二次確有向他借款,但第二筆土地又設定貴陽街的地給他。」(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偵查筆錄影本),復又於原審中證稱:「(問:為何開支票八千多萬元給戊○○?)...戊○○藉口改說他不買了,改為之前向他借錢的擔保。...所以實際上,連同賣貴陽街所收的價金,一共收了六千多萬元,如含利息在內,才會一共開了八千多萬元。」(詳原審卷第一六0頁),顯見丙○○明知被告戊○○係以貴陽街房地作為擔保的意思借款給丙○○,而嗣後雙方均達成作為擔保之合意,否則若以貴陽街之房地為買賣關係,丙○○不可能開立含貴陽街房地所收金額共八千多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戊○○,自訴人所稱係爭房地為買賣關係,顯不足採。另自訴人提出證人李進讚所簽之內容記載貴陽街房地佣金之暫收據乙紙作為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之證明,惟佣金係為介紹費之性質,自難遽以該收據之內容認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參以前開協議書有關說明,佣金收據並不能為自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丙○○並不否認有向被告等借款,被告等以對於丙○○之債權依法以登記抵押權債權人甲○之名義,聲請拍賣土地,自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業已詳述被告等不成立詐欺,核為無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在另案民事判決宣判前停止本案之審理,惟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